【KU】評論
第22條之1(強制治療)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陳彥瑞】評論
第22條之1(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3條之1(加害人逃亡或藏匿通緝公告)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其經拘提、逮捕或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n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