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如】評論
同意1樓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據此,薦九及相當薦九以下送公懲;題目中的簡十應該送監察院審理。有錯請指導~
【bb6bbjs】評論
A+1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A
【坤誠】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0%A1%E4%BB%BB 簡任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