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 已充任記帳士者,依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最新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下列何者構成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之法定情事?
(A)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B)因殺人罪而判刑確定者
(C)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D)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32849
統計:A(21),B(26),C(47),D(573),E(0)

用户評論

happyandsad】評論

記帳士法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陌生】評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新修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