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an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 20 條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用戶】Chang Yasmine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商標法的第四條在99年修法的那一次已經修改 原條文中六個月的部分已經修掉了
【用戶】yuyu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但是劉彥欣的資料是正確的,新條文是在第20條沒錯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