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安】評論
第 20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第 32 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 34 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