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覚】評論
J749: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大法官認為,雖然吊銷駕照的確可以達到禁止計程車司機繼續開車的目的,但已經超過必要程度。因為吊銷駕照還限制了計程車司機開自家用小客車趴趴走的「一般行動自由」,故依照本解釋,吊銷駕照的部分立即失效。資料來源J649: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看完整詳解
【解題貓】評論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犯特定之罪者,吊銷其計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部分違憲。釋字第 749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因為該規定不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的執業,而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使其無法從事其他與犯罪無關的駕駛工作,過度限制其工作權。該規定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因為該規定不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的執業,而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使其無法從事其他與犯罪無關的駕駛活動,過度限制其一般行為自由。因此,下列敘述中,錯誤的是(A) 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為釋字第 749 號解釋並未認為該規定侵害財產權。
【小雞飛上天 ✌◔.̮◔】評論
釋字749號:選擇職業與一般行為自由749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依照原本的規定,在廢止執業登記後,使曾經犯特定罪的人,不能開計程車,已經足夠達到維護乘客安全的立法目的。然而,吊銷駕駛執照的規定,不只限制工作權,還剝奪人民駕駛汽車的自由,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第22條保障一般行為自由,立即失效。第 22 條
【移民今年一定要上榜!!!】評論
#749: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的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不問其所犯的罪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工作權,;吊銷駕駛執照,逾越達成定期營業目的的必要程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