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狂徒(我要回家!)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勞基法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用戶】Kuan Yu Lin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現行法規上沒有所謂的試用期 民間的試用期在勞基法若為第十五條之一的”最低服務年限”,然該條規定,雇主必須提供培訓費用與期間合理補償時,才可主張最低服務年限若該試用期沒有幫勞工保勞健保,則期間的狀態等同”定期契約”,按勞基法第9條規定,定期契約滿90天後,就算另訂新約則為不定期契約,或是定期契約期滿仍繼續工作,雇主不表示反對時,則是為合意不定期契約然民間所謂的試用期,究竟是前者還是後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若為後者,則選項B是對的,若為前者之”最低服務年限”,則精確年限為何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故B不能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