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賴成功
【年級】國二上
【評論內容】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遺: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2.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3.經公立醫院證明身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用戶】Chun-Chieh Lu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法條已刪除,資遣相關要件已修改,並增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