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damyang419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都市計畫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第 26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n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n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n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n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條文都市計畫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第 48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n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n得之:n一、徵收。n二、區段徵收。n三、市地重劃。現行條文都市計畫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第 49 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n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n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n。n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n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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