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評論
名 稱:戶籍法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第 29 條 (A)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第 33 條 (D)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C)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 46 條 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