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nnie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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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節錄】大法官釋字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簡單來說,這裡的回復請求權就是指民法767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大法官之所以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因為若適用消滅時效,不動產登記制度形同虛設。另外原因就是所有權人不能使用他的土地,但卻要繳納這塊土地的稅捐,很不公平。故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