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題組】 ⑵在判斷本案是否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以及第 18 條或第 29 條之情形時,如果就此以憲法的觀點思考,對本案的評價有何差別?(15 分)附錄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第二十九條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61187
統計:A(109),B(101),C(3),D(1),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