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心樺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為什麼不得為自由心證呢?因為法律已規定法定證據方法:(A)公文書之推定:民訴355: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B)言詞辯論程序之認定:民訴219: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C)選定當事人之證明:民訴42: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61210552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41條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40條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