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玲】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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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1.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2.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3.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107地特五等一班行政上榜】評論
第 117 條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