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修法新增之不法手段為(A)引誘(B)容留(C)招募(D)媒介。
七、修法新增之人流處置行為是(A)媒介(B)交付(C)收受(D)運送。
八、下列哪些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A)證人(B)被害人(C)檢舉人(D)告發人或告訴人。
九、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A)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B)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C)以上皆是。
十、修法後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提高刑度為(A)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C)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D)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