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水源未達計畫水量:(A)50%(B)60%(C)70%(D)80% 時,應視水量減少情形實施非常灌溉。
37. 非常灌溉減水深法,如某系統原計畫灌溉水深為 12 公厘/日,輪距 5 天,若水源減少 30%時,灌溉水深應減為:(A)10 公厘/日(B)8 公厘/日(C)6 公厘/日(D)不變。
38. 排水路應擬具疏浚計畫,配合經費辦理疏浚,並施行總檢查為每年:(A)汎期前(B)汎期中(C)汎期後(D)不定時 之工作。
39. 非常灌溉輪距延長法係:(A)減少一次灌溉水深,輪距不變(B)一次灌溉水深不變延長輪距(C)減少一次灌溉水深,延長輪距(D)均不變 之原則下執行灌溉。
40. 水利妨害案件涉及刑責,或經勸導、協調未成立者應逕向當地:(A)警察機關(B)縣市政府(C)法院(D)民眾服務社告發。
41. 水權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畢辦理公告,利害關係人得於(A)10 日(B)15 日(C)20 日(D)30 日 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42. 下列何項為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中明訂主管機關得授權管理機構之行為:(A)非法取水(B)擅在圳頂加蓋(C)擅自啟閉閘門(D)適時適量之配水。
43. 水利小組之區域,以同一水系灌溉面積:(A)10~50 公頃(B)50~100 公頃(C)50~150 公頃(D)100~150 公頃 為原則劃編。
44. 下列何項不屬於水利小組之任務:(A)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B)區域內用水之管理(C)委辦或交辦之其他水利業務(D)水利工程之發包。
45. 台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中電導度項之限值為:(A)700μs/cm(B)750μs/cm(C)800μs/cm(D)850μs/cm 25℃。
46. 台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中 pH 值之限值為:(A)5~8(B)5~9(C)6~8(D)6~9。
47. 水利法中所定農業用水之水權年限為每次不得逾:(A)2 年(B)4 年(C)5 年(D)10 年。
48. 水利小組長任期:(A)1 年(B)2 年(C)3 年(D)4 年 連選得連任。
49. 農田水利會應在灌溉排水面積(公頃)(A)1 千以上 3 千以下(B)1 千以上 4 千以下(C)2 千以上 3 千以下(D)2 千以上 4千以下 範圍內設一工作站。
50. 灌溉水路依規定每年至少疏浚或整理(A)1 次(B)2 次(C)3 次(D)4 次 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
51. 農田水利設施之年度維護改善及更新費,應依設施現值百分之:(A)1~1.5(B)1~2(C)1.5~2(D)1.5~2.5 編列。
52. 凡排洩放流水進入農田灌排系統者應向當地:(A)縣市政府(B)鄉鎮公所(C)農田水利會(D)警察機關 申請登記同意後使用。
53. 灌溉蓄水池之建造、拆除應檢具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連同有關會員:(A)1/3(B)2/3(C)1/2(D)3/4 之同意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54. 不符合排入農田水利會灌排兼用水路之放流水水質之條件:(A)達到放流水標準(B)達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C)達到農田水利會同意之標準(D)未測定之工廠排水。
55. 農田水利會對轄區內,除自然環境特殊者外,應研訂:(A)續灌(B)非常灌溉(C)輪流灌溉(D)溝灌 計畫實施灌溉。
56. 農田水利會每年應分區召開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A)4 次(B)3 次(C)2 次(D)1 次 檢討年度工作計畫及小組任務執行情形。
57. 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等係:(A)水利會工作站(B)水利小組(C)掌水工(D)水利會之任務職掌。
58. 凡在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與維護管理權責屬:(A)興建單位(B)地方政府(C)農田水利會(D)水利小組。
59. 農田水利會所轄灌溉蓄水池許可作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其許可使用年限不得超過:(A)10 年(B)5 年(C)3 年(D)1年。
60.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A)1 年(B)2 年(C)3 年(D)4 年 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