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0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之事由?(A)違法執行職務 (B)怠於執行職務(C)非執行職務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信譽 (D)執行職務時之其他失職行為

【評論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評論主題】

【評論內容】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評論主題】

【評論內容】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評論主題】40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之事由?(A)違法執行職務 (B)怠於執行職務(C)非執行職務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信譽 (D)執行職務時之其他失職行為

【評論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評論主題】34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請問下列與身分保障相關的敘述何者錯誤?(A)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B)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項,亦屬於身

【評論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

I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II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III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30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位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個人見解:停職處分若經撤銷,應由服務機關自動為該人員辦理復職,第三項也呼應第一項,應復職之公務人員是接獲復職令,並非自行申請復職。

【評論主題】20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 14 條集會自由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國家應在法律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者無恐懼地行使集會自由(B)偶發性之室外集會,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符合集會

【評論內容】

釋字445: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A)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D)

釋字718: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B)(C)

【評論主題】【題組】43 (A) transform (B) determine (C) consent (D) regulate

【評論內容】

A 改變、改造

B決定、判定

C同意、贊成

D管理、控制

【評論主題】

【評論內容】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評論主題】

【評論內容】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評論主題】

【評論內容】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