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評論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I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II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III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30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位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個人見解:停職處分若經撤銷,應由服務機關自動為該人員辦理復職,第三項也呼應第一項,應復職之公務人員是接獲復職令,並非自行申請復職。
【duke_tea8】評論
第十條(申請復職及查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