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7. 特別盈餘公積,證券商應提撥比例為:(A)百分之五 (B)百分之十 (C)百分之十五 (D)百分之二十
【評論內容】第十四條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前二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