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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主題】針對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其爭議應由何種法院審判,司法院對此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作出釋字第695號解釋以為闡明,此乃是憲法賦予司法院何種職權的表現?(A)統

【評論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 695 號解釋案情摘要

100.12.30聲請人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法官,原因案件係該庭審理之租地契約事件。原告先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補辦清理訂立租地契約,經該處以申請資格及申請標的,俱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受理權限,裁定移送宜蘭地院。該案經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判決駁回,原告遂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民事庭認該事件為公法爭議,其並無受理權限,因此一見解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異,遂依民事訴訟法 182-1 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統一解釋。 

→ 所以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的職權表現,但是從司審法7條得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的聲請人,文義解釋乍看之下,沒有「法院」成為聲請人的列舉規定?還是除了司審法有規定聲請人外,其他民事訴訟法182-1條、行政訴訟法178條也有規定聲請人下,可成為由「法院」向大法官提起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的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