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簡簡】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5 甲於路上發現一戴有項圈之走失的貴賓犬,但因一時飼主不明,乃先行帶回家中照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對飼主請求該犬之飼料費 (B)甲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照顧該犬 (C)該犬

【評論內容】(A)依民法176(條文略),甲為適法無因管理(B)通說認為無因管理人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17 關於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使者傳達之意思表示,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B)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若未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

【評論內容】民法105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3 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父母允許未成年子女零用錢購買彩劵,彩劵中大獎後未成年子女以該獎金購買汽車之法律行為 有效 (B)父母允許未成年子女經營特定營業,就該

【評論內容】

(A).民法84 -->允許處分特定財產之範圍應及於替代物,但如替代物之價值超過原特定財產甚鉅者,因已超過法定代理人原來同意時之預期範圍,故不屬於得允許可處分之特定財產範圍。

【評論主題】40 關於廣電自由或稱資訊媒體自由,依據時代發展,擴大而成通訊傳播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B)以通訊傳播網路設施,藉以取得資

【評論內容】釋字364 非強制媒體無條件接受,而應兼顧媒體之編輯自由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12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暫予收容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無論時間長短,均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均應經

【評論內容】釋字708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評論主題】40 關於廣電自由或稱資訊媒體自由,依據時代發展,擴大而成通訊傳播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B)以通訊傳播網路設施,藉以取得資

【評論內容】

釋字364 

非強制媒體無條件接受,而應兼顧媒體之編輯自由

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惟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如何設定上述「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條件,自亦應於法律內為明確之規定,期臻平等。

【評論主題】12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暫予收容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無論時間長短,均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均應經

【評論內容】釋字708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