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8 下列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競業之敘述,何者錯誤?(A)該公司持有他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兼充該兩家公司董事之人,不受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規定之限制(B)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評論內容】
第 209 條 [不競業義務]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