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8 下列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競業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該公司持有他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兼充該兩家公司董事之人,不受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規定之限制
(B)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除非章程有較高規定
(C)監察人競業行為應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
(D)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該自然人亦受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規定之限制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434258
統計:A(3167),B(1303),C(3884),D(590),E(0)

用户評論

simonlinhhh】評論

(C)監察人競業行為應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監察人無競業禁止的規定

米居】評論

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經濟部一0一、一0、一一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三五八八0號函)

Y】評論

第 209 條 [不競業義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