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19 下列何者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A)於檢察官偵查時,通譯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者(B)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者(C)於法
【評論內容】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
惟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須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偽證罪相繩,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課以此刑責。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