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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看完整詳解
【法警加油】評論
第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obin】評論
偽證罪限於法官或檢察官前 →BD刪除偽證須為於案情有關係之事項→C刪除
【棒!】評論
69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paleturquoise】評論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惟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須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偽證罪相繩,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課以此刑責。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