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19.甲對乙有新臺幣 60 萬元之借貸債權,某日甲將該債權讓與給丙,卻疏忽未通知乙。不知上開情事的乙,對甲清償債務,甲亦受領之。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乙之債務未消滅,應對丙清償 (B)乙之債務消滅
【評論內容】
民法第 297 條
1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 309 條
1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2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依民297)甲將該債權讓與給丙,未通知乙。對乙不生效力。又(依民309)已非因過失不知甲無權受領,依然向其清償,並經其受領,故債之關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