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玥】評論
民法第 297 條1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 309 條1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2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依民297)甲將該債權讓與給丙,未通知乙。對乙不生效力。又(依民309)已非因過失不知甲無權受領,依然向其清償,並經其受領,故債之關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