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k620113】評論
求法條出處
【Kimura Pan】評論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外國人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外國人於取得第一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Mia】評論
國籍法修正後已無準歸化,請參考第9條http://163.29.105.73/fr6c/sp_01.aspx?menu=45現行歸化方式: 先同意歸化-- 提喪失原國籍證明或有例外免提情形-- 定居 增加 E 選項、答案改為E: 已修法,無需核發準歸法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