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e】評論
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RW】評論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推定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反之,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