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ily Lin】評論
第 27 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 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Yuchi Hsu】評論
第 2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nnnnnnnnnnnnnnnnnn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