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認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規定違憲。請問下列何者錯誤? (102司法官第一試)
(A)該款違反平等原則
(B)該款違反比例原則
(C)該款侵犯收容少年人格權
(D)該款侵犯收容少年人身自由
【用戶】古美門研介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大法官解釋664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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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大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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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大法官解釋664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看完整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