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孟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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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除第二十八條之ㄧ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外,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 (鎮、市、區) 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