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心樺】評論
民事訴訟的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3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 (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lma0316】評論
(A)無上訴第三審的機會 →錯(B)其第二審上訴,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審判 →由地院合議庭審判(C)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法定的簡易事件者,雖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辯論,亦不得行簡易程序 →得行簡易程序(D)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的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