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咷頁竹】評論
第271條(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Lin Shara】評論
§16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203-3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題目問「審判期日」,則被告一方有陳述意見之權利(271)。聲請調查證據是在準備程序(273)。鑑定和勘驗可能在審判期日,或可能在準備程序事先完成(276II、277),故非答案。
【油蔥發糕】評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