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吳育銓
【年級】小二上
【評論內容】第十三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第十六條(開會及決議之法定人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第十九條(調解不成立之擬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