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mpc509】評論
詳解如下A:民法[14-I]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B]:民法[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C:民法[14-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D:民法[1100]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陳麗雅】評論
(B)無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