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甲與乙結為夫妻,因不孕而收養 A,但其後卻接連生 B、C 二子女,A 與 D 結婚,並育有 X、Y 二人,甲在妻乙死亡後性情大變,容不了 A、D,A 乃與甲協議終止收養,但甲仍留下 X、Y,A 於與甲終止收養關係後不久,即因病死亡,不到半年甲也因車禍而去世。甲死時,遺有新臺幣 600 萬元淨額遺產。問,若不考慮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案究竟何人有權繼承甲之遺產,其應繼分各為多少?(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非常簡單0.938971
統計:A(286),B(192),C(8216),D(56),E(0)

用户評論

【用戶】葉香君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便宜原則: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以糾正或勸導較處以罰鍰更具有效果者,而採取的免罰裁量。即當行為人之行為符合違反秩序之構成要件時,行政機關進行裁量判斷的步驟為:

【用戶】smiley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現在有了性平法,稍有可能歧視的字眼都會被拿出來檢討

【用戶】帥鴿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用戶】g1236916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大法官釋字第 452 號解釋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