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nku Chang】評論
5年改為2年
【maggieqn2q】評論
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洪敏欽】評論
知二 不知五
【Gwendolyn】評論
行程法121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A 行程法120-1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B 行程法120-3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D 行程法126-1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2款(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3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不用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