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An Tsai】評論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機具檢修規則第十三條 電聯車因故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者,得不施行定期檢修。第十二條 電聯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四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動力、傳動、行駛裝置曾經解體修護者。 四、新製或改造完成之車輛。 五、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者。 六、其他認為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試車者,以試車良好為檢修完畢日期;試車 應依試車報告表規定事項執行,並於試車完畢後填具試車報告。 前項試車報告表格式,由營運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