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u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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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55條(為懲戒處分之判決或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第56條(免議之判決)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57條(不受理之判決)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