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Kun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 11 條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使其胚胎或胎兒接受與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前項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舊法條第 十 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符合第十一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腹部表面之等效劑量於剩餘妊娠期間不超過一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放射性核種不超過年攝入限度之百分之二,視為不超過前項胎兒之劑量限度。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400410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本標準除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