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rdbird74011】評論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1.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2.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3.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4.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BangDer】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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