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chael Chu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前審裁判&仲裁:⑴所謂「前審裁判」,係指現在於上級審法院審理之法官,曾經就同一訴訟事件在下級審法院為裁判之情形而言。其目的是在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許同一法官就同一訴訟,先後在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為裁判。至於同一法官,先後在同級法院,就同一訴訟為裁判之情形,不生影響審級利益問題,原則上不認為是所謂之前審裁判(19上260判例)。但實務上認為:①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依§545為除權判決後,又依§551規定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雖在同級法院,應自行迴避。②同一法官為宣告禁治產裁定後,又審理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時,亦應自行迴避(§3抗103判例)。①②兩種情形為上述情形之例外。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33條 (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