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評論
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Rui】評論
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作了第三次大幅修正並於同年8月3日生效。其中將原本之「地役權」修改為「不動產役權」。 民法85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故依民法772條規定得準用民法第768條至770條之規定,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表見,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如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期間為10年)。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