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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39條 (高等法院通譯、技士及執達員等人員職等之設置)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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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53條 (最高法院通譯、技士及執達員等人員職等之設置)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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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70條 (通譯技士之職等)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