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
【題組】⑴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與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有何區別?(10 分)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68314
統計:A(8),B(49),C(235),D(1),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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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3條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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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訂定之。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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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法官法 第9條 (候補、試署法官之實授程序)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三、獨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