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 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他方之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稱為:
(A)不安抗辯權
(B)同時履行抗辯權
(C)代償請求權
(D)讓與請求權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70916
統計:A(387),B(100),C(11),D(4),E(0)

用户評論

【用戶】Yi Zou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用戶】Yi Zou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