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7.下列情形所產生之財產,何者不屬於公同共有?
(A)夫妻共同財產制
(B)合夥
(C)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
(D)繼承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計算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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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nomi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C) 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同共★:...

【用戶】nomi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C) 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同共有:意旨共有人「共同」擁有全部的財產。  (來源:李郁霆、蔡如媚律師)√ 民法第827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法律規定:繼承。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法律行為:合夥契約。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如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依習慣:祭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效。」祀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無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故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不過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已有法人格,則財產即為祭祀公業所有。同鄉會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家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