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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1條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憲法訴訟法 第6條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