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李宣衛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 十五 條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十六 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C選項的若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應改為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保險人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